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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
依本辦法審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
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並參照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將第
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定明申訴人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提起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經由性別平等
    工作會審議。另為使體例清晰易辨,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逾期不予受理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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