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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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
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律師代撰民事書狀之費用。
三、勞動事件之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
    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及其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前項第四款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本法
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致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動調解或訴訟期間無工作收
入,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補助。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扶助,與政府機關所定其他扶助或補助性質相同
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至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序文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
      主管機關得提供法律諮詢及扶助。
(二)第一款所定法律諮詢,為地方主管機關聘請律師或專家學者,提供有關性別平
      等工作法之諮詢及訴訟相關事項。
(三)第三款規定擴大律師費及必要費用之補助。茲因實務上對於勞動事件以勞動調
      解為訴訟之前置程序,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於勞動調解程序獲得法律扶助,爰
      增訂勞動調解程序之律師費補助。另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二條第三款,增訂「必要費用」,至於必要費用範圍,參考同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包括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
      提費、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等。
(四)第四款新增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由於受僱者於勞動調解期間或訴訟期間,如
      無工作收入將致生活發生困難,為使其於該期間得以維持生活水平,爰增訂提
      供生活費用扶助。
三、第二項定明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之要件。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
    ,或遭受性騷擾,致其自行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
    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期間或訴訟期間,如無工作收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必
    要生活費用補助。
四、受僱者或求職者如已向政府機關申領相同性質給付之期間,因國家資源有限,為
    避免資源重複配置,爰於第三項規定應擇一申請。至於所定性質相同者之補助,
    除各地方主管機關原已有提供勞工相同性質之法律扶助方案外,另參考勞資爭議
    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包括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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