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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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至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序文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
主管機關得提供法律諮詢及扶助。
(二)第一款所定法律諮詢,為地方主管機關聘請律師或專家學者,提供有關性別平
等工作法之諮詢及訴訟相關事項。
(三)第三款規定擴大律師費及必要費用之補助。茲因實務上對於勞動事件以勞動調
解為訴訟之前置程序,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於勞動調解程序獲得法律扶助,爰
增訂勞動調解程序之律師費補助。另參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二條第三款,增訂「必要費用」,至於必要費用範圍,參考同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包括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
提費、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等。
(四)第四款新增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由於受僱者於勞動調解期間或訴訟期間,如
無工作收入將致生活發生困難,為使其於該期間得以維持生活水平,爰增訂提
供生活費用扶助。
三、第二項定明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之要件。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
,或遭受性騷擾,致其自行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
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期間或訴訟期間,如無工作收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必
要生活費用補助。
四、受僱者或求職者如已向政府機關申領相同性質給付之期間,因國家資源有限,為
避免資源重複配置,爰於第三項規定應擇一申請。至於所定性質相同者之補助,
除各地方主管機關原已有提供勞工相同性質之法律扶助方案外,另參考勞資爭議
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包括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