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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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
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權益,避免受僱者顧及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而心
生害怕或直接離職,及求職者較難知悉事業單位內部申訴管道,致其未透過內部
申訴管道尋求救濟,爰新增第二項規定,雇主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
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非以先向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為必
要。又前開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三、受僱者或求職者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雇主是否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查察,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應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論處。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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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定明僱用受僱者三十人
以上之雇主,除應依第二條規定設置申訴管道外,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移列,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且本準則修正後,已能涵蓋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書面聲明
之內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以強化其防治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