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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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
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率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不予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一、查勞工失業後,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以第六類被保險人
    身分或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另依本辦法第四條及
    第五條規定,勞工保險局應定期彙整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人
    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比對計算其應自付之健保費,俟確認後,該局逕檢據
    向勞工保險局請報健保費。
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增列保險對象如有第三十一
    條所定之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惟計算補充保險
    費之費基,包括累計逾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
    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等,非以薪資所得為基礎,核與就業保險法就失業勞工因喪
    失工作收入,給予健保費補助之立法意旨不同,爰增列第三項,明定補充保險費
    不予補助。舉例說明如下:申請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健保費每月自付部分為
    六百五十九元,另有股利所得兩千元,換算須扣除四十元補充保險費,則中央健
    康保險局按月向勞工保險局請撥六百五十九元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至四十元之補
    充保險費,則不在補助範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