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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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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象:
 (一) 雇主僱用經政府機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
      推介之下列對象之一:
      1 年滿十五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且在申請之
        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以上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
        遣之失業者。
      2 年滿十五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之特定對象或
        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
 (二) 雇主如自行僱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或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
      失業者,須於自行僱用前,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
      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
 (三) 雇主減少進用一名外勞,同時增加僱用上述第 (一) 項之對象之一
      ,於自行增加僱用前,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
      ,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亦為本項津貼之適用對象
      。
 (四) 以上所稱雇主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
      例進用規定,已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並依勞動基準法或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之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事業單
      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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