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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究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或由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宜予定明,以利執行,爰為第二項
    規定。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
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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