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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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3 條
前條契約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間。
二、工作項目。
三、工作地點。
四、工作時間、日數及休息。
五、工資。
六、請假規定。
七、請假程序。
八、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九、用人機關 (團體)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進用人員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離職手續。
十一、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二、用人機關 (團體) 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三、工作調整。
十四、保險。
十五、進用人員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之補償。
十六、不得請求資遣費之約定。
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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