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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廢止)
3
參、大量解僱勞工之定義 
    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於連續六個月內解僱勞工逾所僱
    用勞工總數三分之一,或一次逾三十人;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在未滿二
    百人者,於連續六個月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總數三分之一,或一
    次逾二十人。
    前項規定之解僱勞工人數,包含外籍勞工在內,惟外籍勞工定期契約
    到期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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