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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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
    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
    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定
    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
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一、配合本條例增訂身心障礙者提前領取退休金規定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已
    明定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機關組織改制,調整相關組織名稱及業務權責,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職掌
    監理業務由勞動部負責,其管理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負責辦理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三、配合本辦法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第十一條第二項已移列至同條第三項,並
    考量本條例已明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
    算之收益,為明確條文之意涵,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
    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爰第
    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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