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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雇主聘僱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
助金:
一、聘僱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推介並開立推介證明之照顧服務員。
二、聘僱照顧服務員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四十小時,聘僱期間連續達一個
    月以上。
三、依勞動契約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工資。
聘僱期間依實際聘僱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月聘僱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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