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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雇主聘僱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
助金:
一、聘僱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推介並開立推介證明之照顧服務員。
二、聘僱照顧服務員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四十小時,聘僱期間連續達一個
    月以上。
三、依勞動契約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發給工資。
聘僱期間依實際聘僱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月聘僱時間逾二十
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一、查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條,勞工法定正常工時由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復為讓勞雇雙方得彈性約定工作時間,俾利照顧被看護者,爰參酌勞動基準法
    所定全時工作者之正常工作時數基準,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照顧服務員平均
    每週工作時數應達四十小時之規定,以達本辦法鼓勵雇主僱用本國人從事照顧服
    務工作,減少運用外籍看護工之目的。
二、承上,如雇主甲君依本辦法規定,聘僱照顧服務員乙君,雙方約定某月各週工作
    時數分別為四十五小時、四十五小時、三十六小時及四十小時,當月平均每週工
    作時數為四十一點六小時,即符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四十小時
    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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