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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輔導被解僱資遣之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實施要點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訂定)
3
三、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因關廠歇業等原 因資遣勞工通報或訊息,除主動輔導其將離職員工轉業外,對無特定 專長而無法輔導再就業者,應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