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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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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投保單位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時,於移送
    行政執行前,得同意其分期攤繳,其攤繳期數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
    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五千元,其分期方式為:
(一)欠費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者,以五期為限。
(二)欠費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三)欠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四)欠費二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未繳納之保險費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應一併辦理分期。但分期順序
    保險費先於滯納金。
    辦妥分期攤繳切結並兌現或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如任何一期未按期繳
    納,視同全部到期,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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