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 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 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本規則之用詞及定義。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三、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條之定義,係指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機構,因應本法第十條除第一項規定雇主義務外,第二項亦針對上游之製 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未必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單位),要求應依規定標示及提 供安全資料表,爰予以分別定義,並將「事業單位」修正為「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