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
    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
    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本規則之用詞及定義。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三、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條之定義,係指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機構,因應本法第十條除第一項規定雇主義務外,第二項亦針對上游之製
    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未必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單位),要求應依規定標示及提
    供安全資料表,爰予以分別定義,並將「事業單位」修正為「廠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