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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主僱用失業者獎助津貼計畫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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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漁船主二年內未曾有無故解僱或資遣人員之情事,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申領本津貼:
(一)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持有就業憑證之人員。
(二)僱用前款人員之期間連續六個月,累計出海作業達一百二十日以上
      ;第七個月起每滿一個月,累積出海作業達二十日以上。
(三)申領津貼之出海期間無違反漁業法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