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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
,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鑑別主體雖已修正納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
    一條規定,除司法警察機關外,尚包含由司法警察單位執行者,如內政部移民署
    設置於各地方之專勤隊(屬司法警察單位),考量鑑別機關單位並非單一,且考
    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較無涉疑似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及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事項已予以刪除
    ,修正為檢察官發現或知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移請或轉請司法警察機關(
    單位)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爰配合酌修文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規定依被害人申請得核發六
    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修正放寬為內政部應依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
    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
    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依其他
    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例如合法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得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轉換雇主
    者,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獲得更長居留期間,爰明定依較有利於被害人之法律規
    定,期被害人權益獲得較佳保障,爰修正居留許可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