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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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爰修正第七款援引之法律名稱。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於原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另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爰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派遣事業
單位如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而要求派遣勞工出勤,為保護其生命安全,應提供通
勤協助,派遣勞工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時,派遣事業單位應支付其相關費用,爰新
增第十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