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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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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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
      圍,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勞動法令之規定。
(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
      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三)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
      由勞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四)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法令規定為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
      金額)。
(五)派遣事業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勞工退休事項
      。
(六)派遣事業單位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定,不得有
      就業歧視,亦不得對派遣勞工扣留證件、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七)派遣事業單位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
(八)派遣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與要派單位訂定勞動契約
      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派遣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派遣事業單位應依同法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
      遣費。
(九)派遣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依前款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要求訂約
      之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派遣事業單位為前開行
      為之一者,無效。
(十)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事
      業單位工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事業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十二)派遣事業單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
        得約定勞工於派遣期間,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須給付違約
        金或返還訓練費用。
(十三)派遣事業單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得
        約定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至要派單位任職。
(十四)派遣事業單位如配合要派單位需求,使派遣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
        時(後)出勤者,為確保派遣勞工安全,應提供通勤協助;如派
        遣勞工依原定上、下班通勤方式有困難,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者,派遣事業單位應支付其相關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一、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爰修正第七款援引之法律名稱。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於原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另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爰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派遣事業
    單位如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而要求派遣勞工出勤,為保護其生命安全,應提供通
    勤協助,派遣勞工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時,派遣事業單位應支付其相關費用,爰新
    增第十四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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