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3
三、職業衛生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應有固定地址,並設置實驗室主
    管、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分析員等,資格如附件一。
    前項實驗室之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二人,當分析類別二項以上時,其
    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三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