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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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內容均係規範辦理就業服
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為避免同一事項重複規範,爰將第一目及第二目合併為第一
目。
二、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三目「就業諮商」,因「諮商」涉及心理師法以促進國民心理
健康之目的,偏重醫療及治療之行為,與「就業諮詢」之目的不同,爰刪除該文
字,目次配合調整為第二目。
三、配合修正規定第二點新增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爰
新增第一款第三目。
四、配合修正規定第二點新增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及
國內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稱謂已不再使用「外籍勞工」,爰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
款第七目酌修文字。
五、考量地方政府配合中央重大政策辦理事項之性質有別於因地制宜之方案及創新服
務,相關經費編列標準應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並將現行規定第二款第
八目但書移至第三款併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