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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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年度預算計畫編列規定如下:
(一)可編列項目:
      1.依據地方產業特性自行辦理,或結合地方企業及民間團體辦理就
        業服務、職業訓練及人力培訓等事項。
      2.結合學校及地方資源,加強辦理就業諮詢、轉業輔導及生涯規劃
        等事項。
      3.增進勞工意識建構多元勞動權益概念、加強推動勞動權益保障、
        特定弱勢對象扶助、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及危害意識之保障等
        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4.加強外國人工作管理與服務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事項。
      5.其他因應中央重大政策事項。
(二)不可編列項目:
      1.非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使用用途。
      2.涉及津貼或補助由全國一致性規劃之項目。
      3.中央已統籌規劃編列之項目。
      4.公立就業服務及公立職業訓練機構運作所需費用,由中央統籌編
        列專款支應。
      5.投資、購置不動產或設備單價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財產。
      6.出國計畫項目。
      7.與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或外國人工作管理無關之事項。
      8.屬地方政府財產之維護、修繕等事項。
(三)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項目屬地方政府配合中央重大政策辦理事
      項者,或第八目所定項目屬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之財產設備者,仍得
      予以編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一、現行規定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內容均係規範辦理就業服
    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為避免同一事項重複規範,爰將第一目及第二目合併為第一
    目。
二、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三目「就業諮商」,因「諮商」涉及心理師法以促進國民心理
    健康之目的,偏重醫療及治療之行為,與「就業諮詢」之目的不同,爰刪除該文
    字,目次配合調整為第二目。
三、配合修正規定第二點新增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爰
    新增第一款第三目。
四、配合修正規定第二點新增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及
    國內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稱謂已不再使用「外籍勞工」,爰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
    款第七目酌修文字。
五、考量地方政府配合中央重大政策辦理事項之性質有別於因地制宜之方案及創新服
    務,相關經費編列標準應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並將現行規定第二款第
    八目但書移至第三款併為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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