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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