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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
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
    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鑒於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性質較一般勞資爭議事件複雜,且涉及勞工之團結、協商及
爭議等權利,故考量適當委員會結構,及為建立專業公信力的裁決委員會,遴聘處理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之裁決委員,應為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
士,並應具有法律實務訴訟審判經驗、在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或具一定資歷等資格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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