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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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六條規定權利事項訴訟得給予適當扶助,其申請資格、扶助範圍等事項授
權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現今本會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之「勞工
法律扶助實施要點」之扶助情況,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扶助案件數,已達二仟伍
百餘件,扶助金額已達新台幣四千八百餘萬元,惟權益基金每年僅撥入五千萬元
,為避免扶助經費不足,爰本辦法扶助範圍仍參照現今扶助範圍定之。
二、另為善用現有行政資源解決爭議,避免不必要之浪費,爰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情形應先經地方政府調解不成立後,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得申請。惟第二項申請
範圍,因屬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性質特殊,且裁決決定之程序進行已相當嚴謹,
爰排除先行調解之規定。
三、裁決扶助主要以雇主不服裁決決定以勞工為被告起訴時,勞方始可申請扶助,裁
決程序如仍進行時,並不在扶助之範圍,因裁決程序為行政機關所設處理不當勞
動行為之機制,爰該程序進行時,行政機關如仍逕予扶助,恐有違公正性。另依
本法第六條規定,以進入訴訟為前提才准予扶助,因裁決程序仍未進入訴訟程序
,未符合規定。
四、勞工如已上訴第二審或以上審級時,因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且有前裁判結果,
此時仍強制勞工需經調解已無實益,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排除調解前置之規定。
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災勞工如死亡,得由遺屬領取補償,另職災勞工如因
傷病成為植物人等情況而喪失行為能力無法自行提出扶助申請時,依民法第七十
六條規定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爰規定職災勞工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
,得由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六、限制勞工或家屬提出訴訟扶助申請之時間,以各該程序開始後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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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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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但基於法規體
系解釋,仍應受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限制,即應以「與雇主發生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等事項」為限,始得申請扶助。
惟為落實勞資爭議裁決制度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之意旨,維護
因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致解僱、降調或減薪之勞工訴訟權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列新增為第三條之一,使經裁決委員會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
行為,雇主仍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
力者,得不受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限制,仍得申請扶助。
二、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之勞工,得不經調解程序,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扶助,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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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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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前條說明,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為有效落實勞動事件法強化紛爭統一解決之功能,將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或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納入扶
助範圍實有必要,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為第
四項至第六項,並酌修第四項、第六項文字。
三、為有效落實勞工訴訟扶助之宗旨,勞工有第一項各款情形,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
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選定工會向法院起訴,由工會依本條第
三項規定申請扶助者,各該勞工係為系爭案件之訴訟當事人,爰仍以其為資力審
查對象。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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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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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將雇主未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辦理加
保或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之情形,納入本辦法法律扶助範圍,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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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工資為勞工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之一,雇主倘違法積欠勞工工資,恐對勞工
經濟生活造成嚴重衝擊。另據一百年迄今之勞資爭議統計數據顯示,勞資爭議標
的為工資者占整體爭議件數比例逾四成,為爭議標的中占比最高者,顯示雇主違
法積欠工資情事確實對許多勞工及家庭造成影響,爰擴大將積欠工資爭議納入勞
動事件律師代理及必要費用扶助範圍。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