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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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進入相關單位進行
訪查。
二、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除聽取勞資雙方之意見外,為求公正、客觀,依案情尚
需徵詢相關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鑑定結果,並做成調查報告,以作為裁決委員會
審理之依據;另考量裁決委員所具有之積極資格,皆為具有一定專業性之人士,
其進行調查期間對其原有之工作進行將有所影響,考量對其本職減損之所得及調
查專業心力之付出,爰規定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每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
元,每案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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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裁決制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運作迄今,每週約有
二件申請案,每案平均約需調查三次,平均每案自收案至結案約需一百一十天,
加以本會所聘裁決委員皆屬兼任性質,因此每組(三位)裁決委員常同時有五至
六件裁決案件需審理調查,鑒於案件負荷較大及兼顧本業與裁決案件之情形下,
裁決委員常需勉力抽空安排調查會議。同時本裁決委員會依法僅設於中央,裁決
委員為顧及當事人到場應訊之便利性,亦常依當事人之需求安排會議時間。是故
,為提升審案效率及便利當事人到場應訊,裁決委員或有必要於同日內上、下午
安排不同案件調查程序。惟現行條文以每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之規定,其
意旨亦以裁決委員須進行調查程序,並做成調查報告,提供裁決委員會審理之審
查費依據;但因裁決委員為兼任性質,其進行調查期間對其原有之工作進行將有
所影響,考量對其本職減損之所得及調查專業心力之付出,爰規定裁決委員進行
調查程序,每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案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規定,故每
案於同日召開調查會議,僅得領取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為解決本條文適用之明
確性並兼顧支給費用之合理性,以利裁決委員於提升審案效率及兼顧當事人到場
應訊便利之情形下,如有必要於同日內上、下午安排不同或相同案件調查程序,
仍得依會議進行之實際情形,每半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以杜爭議,爰將
「每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修正為「每半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現行條文「每案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係為提升辦理案件效率,乃規定裁決委員
每案支給調查費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惟目前裁決案件皆由小組(三位)裁決委
員共同審理調查,因現行條文規定不甚明確,肇致每案上限八千元應如何支給之
疑義。依本條之規範原意,應為每案調查次數以四次為限,故每位裁決委員每案
調查費用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為使裁決案件之調查制度完整落實,俾釐清各裁
決案件之複雜案情,且不偏廢裁決制度之審理效率,並明確條文規範意旨,爰將
「每案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修正為「每案每位裁決委員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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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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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決委員會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時,為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裁決委員須逐案審理,每一調查程序均請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故每次調查會議僅能審理一個案件,且基於案件審理時效及配合當事人到場時間
,調查程序係按次計算,爰將「每半日」支給之規定修正為「每案每次」。
二、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五點規定,調查會議屬重大諮
詢會議,爰將調查費修正為每案每次調查會議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並
配合修正每案每位裁決委員調查費之上限規定。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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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