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雇主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完納該期就業安定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得寬限三十日。 前項寬限期,自前點規定期限之次日起算至第三十日止期滿;寬限期 滿當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為寬 限期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