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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計畫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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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辦單位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提供就業轉銜服務。
(二)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實施原則(附件一)提供職業重建
      個案管理服務。
(三)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
      系統)登錄相關資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服務
      移轉時,亦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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