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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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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訓練班次均應規劃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
    不足之失業者為招生對象,不得招收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
    行(商)號負責人。
    各班次訓練人數規劃以三十至四十人為原則,最低開班人數須達原訂
    招訓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不得低於十五人、特定對象或離島
    、偏遠地區之失業者專班不得低於十人為原則。但訓練班次有其特殊
    性,無法依該原則辦理時,分署得於通盤分析後,依分署內部行政程
    序專案核定後實施。
    前項最低開班人數之認定,以開訓當日為基準日;未於所定開訓當日
    報到截止時間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棄參訓資格
    。
    各訓練班次之開訓規劃,以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以利民
    眾參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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