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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化學物質第二次增補提報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訂定)
3
三、提報人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期間,對於輸入或在國內製造、處置、使用、販售且未收錄於國家既 有化學物質清單初稿之化學物質,得依本要點進行增補提報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