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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期間,因遭
      受氣爆災害之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及其他經高雄市政府認定之受
      災區域。 
(二)受災者:指氣爆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以認定居住、工作或設
      籍於災區,或經過災區致傷病者。 
(三)受災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災區事業單位因受
      氣爆災害致生產或服務設施受損,且勞工無法出勤,並同時符合下
      列各目條件: 
      1.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單位。 
      2.持有因受氣爆災害致生產或服務設施受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3.事業單位所屬勞工因前開損害致無法出勤每二週達十六小時以上
        ,並通報高雄市政府及配合執行訓練課程。 
      4.切結於訓練期間持續僱用參訓人員,並維持僱用勞工規模達百分
        之九十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里(鄰)長、區公所或警政、消防機關開具之證明。 
(三)於災區工作之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四)房屋租賃契約。 
(五)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六)其他具體受災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