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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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免驗證申請案件之控管,避免業者將同規格型式之產品分列在同一報單之
不同項次,以規避免驗證金額或數量之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依國際郵政公約得以小包郵件寄遞之用品及旅客入境隨身手提用品相關免驗證規
定,對於少量及低單價產品,增列為准予免驗證入境放行之範圍。
三、鑑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產品,其係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
、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各該物品以郵包寄遞或旅客出
入國境隨身行李運送,因有國際郵政公約免驗證之國際慣例,爰列明由海關准予
逕放之報單金額或數量之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