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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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母性健康保護為本法新增之規定,且該措施需由專業人員協助雇主辦理,考
量專業人員之普及性,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
上者,應聘僱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定,爰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
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
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俾降低對業界之衝擊及兼顧其施行之可行性。至
未設有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雇主得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勞工健康服務
中心,或分區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之專業醫師,提供適性評估
建議等母性健康保護。
二、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第一款考
量人類流行病學之醫學實證與業界實務執行之可行性,爰先就生殖毒性物質第一
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優先
施行,如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環氧乙烷、丙烯醯胺及次乙亞胺等。
三、第二款係考量醫學實證證明,勞工個人工作型態可能會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
間,母體或嬰兒之健康危害,如工作姿勢(久站、久坐等)、以人力提舉、搬運
、推拉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大(如長工時或心理壓力大)之
工作等。
-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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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
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且考量該等措施需透過專業醫護人員協
助雇主辦理,爰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分階段推動事業單位應聘僱或
特約醫護人員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之事業單位範圍,下修事業單
位勞工人數至一百人以上者。
-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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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勞
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
理勞工健康服務。同規則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
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為擴大母性健康保護之涵蓋對象,且考量母性健康保護措施需由專業醫護人員協
助雇主辦理,爰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修正序文應實施母性
健康保護之事業單位範圍,該等配置之醫護人員,包含僱用及特約之勞工健康服
務醫護人員。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