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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配置醫護
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
    品者。
二、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
    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等。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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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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