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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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定義適用本辦法之運作範圍。
二、輸入係指進口之管制性化學品,一旦經報關程序,即視為「輸入」之行為,又相
關管制性化學品進口通關後,確實進入運作者之運作場所或貯存場所,如直接運
送至下游使用者工廠或運作者之貯存場所等,亦屬之。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尚在海關控管處理之過程中,屬於邊界未稅狀態之貨物。
(二)暫時貯存於特定之區域,包括海關監管之碼頭專區、貨棧、貨櫃集散地、保稅
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貿易港區等,未通關進入我國國境。
(三)屬三角貿易即轉運出口等情形,因未有實際貨品進口,或是貨物自進口卸櫃碼
頭至內陸貨櫃集散站等涉及運送行為。
三、輸入者係指從國外進口管制性化學品之廠商,其應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所簽訂
之貨品貿易契約內容為依據,並以契約中,國內買方為輸入者,須符合本辦法之
規定。若無相關貨品貿易契約,則以報關後之貨物實際所有人為輸入者,例如進
口報單中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
四、另化學品運作行為有關運輸及廢棄部分,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
規定者,從其規定,以避免重複管理,如危險性化學品之運輸,應依交通法規等
有關運輸規定辦理;另對於廢棄之處理,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規定辦理;此外,針對毒性化學物質之運輸及廢棄,須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之規定辦理,爰本辦法所規範之運作範圍,不包括運輸及廢棄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