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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化學品,優先適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
預防規則、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之相關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行措施之規定。但依前開法規所定方法,仍
未能降低暴露風險者,雇主應依本辦法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取更有效之
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條所列化學品管理相關法規已行之有年,針對危害性較高之化學品作業,已就
    其危害性分類明定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或應採取之管理措施。
二、考量本條所列相關法規,對其管理之化學品已訂有明確之規範,雇主應依特別管
    理規定辦理。惟經評估其危害控制設備或採行措施仍無法降低暴露風險者,應選
    擇更有效之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