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指派專業人員協助: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 ,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商委員會) 。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查訪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