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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母性健康保護技術指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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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母性健康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一、職安法
    依職安法第 30 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中與分娩後未滿 1  年之女
    性勞工從事礦坑、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等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同法第 3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
    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
    分娩後未滿 1  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
    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依職安法第 23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
    理及自動檢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明定於同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包含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危害性化
    學品之分類及健康管理等事項。
二、母性保護辦法
    依母性保護辦法第 3  條至第 5  條規定,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者包
    含:
(一)應配置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事業單位,使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
      1 年之女性勞工,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
      及嬰兒健康之工作者。
(二)具有鉛作業之事業中,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
      之工作者。
(三)雇主使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 1  年之女性勞工,從事或暴露於職安
      法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者。
    前項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者,若為應配置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事
    業單位,雇主應另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
    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另依母性保護辦法第 6  條規定,雇主對於母性健康保護,應使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會同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辦理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
    環境及作業之母性健康危害、依評估結果區分風險等級,採取工作環
    境改善、危害預防及健康指導等分級管理措施,並使勞工健康服務醫
    護人員告知勞工其評估結果及管理措施。
    又依母性保護辦法第 14 條規定,雇主依法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之
    相關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 3  年。
三、其他相關法規
    我國現行關於職場母性健康保護的相關法規,除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相
    關法令規範外,尚包含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游離輻射防護
    法等規定。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主要為規範女性勞工之平等
    工作權、產檢假、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等權利;核
    能安全委員會權管之游離輻射防護法,則係針對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
    人員之工作條件規範,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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