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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保險費補助期間為災害發生日之當月一日起六個月內。例如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台南
市發生震災,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生效後,符合保險費補助規定之災區被保險人,
其應負擔保險費之補助期間為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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