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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廢止)
3
三、勞雇雙方因有本令釋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協商調整例假時,其
    調整例假之原因消失,應立即回復雙方原約定之例假,不得藉故拖延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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