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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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例之訂定係基於區域經濟整合潮流,針對國內可能受影響產業進行輔導,以
強化產業及企業全球競爭力,完善政府協助企業及勞工因應貿易自由化之保障措
施;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並定義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基於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我國勞工因應貿易自由化所帶來之衝擊,復參酌現
行就業服務法、職業訓練法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相關規範界定適用本辦法之
勞工,爰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對象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指我國與他國簽訂經貿協定(議)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觀
測情形所指定需預為輔導產業之企業勞工。
(二)第二款係指我國與他國簽訂經貿協定(議)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觀
測情形指定需加強輔導產業之企業勞工。
(三)第三款係指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受影響達一定程
度者,且經經濟部認定為受損企業之勞工。
(四)第四款係指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企業未經認定為
受損企業,其勞工經本辦法第九條認定之受損勞工。
二、第二項係說明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企業所屬勞工包括在職與離職勞工,
離職勞工之認定為離職二年內未再就業之勞工;如某企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經認定,其所屬勞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後離職且未再就業之勞工;此處二年
係參考現行失業給付請求權期限定之。另第一項第四款受損勞工之申請條件及經
認定後之期限,另於第四條及第九條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