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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3
三、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方當事人之勞務提供地跨越數地方主管 機關之管轄區域,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者,由 受理在先之地方主管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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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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