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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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目前受僱於事業單位或漁船之外國
人已有勞動基準法保障特別休假權益,實務上家庭類外國人勞動契約亦訂有特別
休假相關約定,故現行外國人若計畫返國,可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安排特別休
假回國或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時返國。
二、為保障外國人受同一雇主聘僱之期間不因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而影響其返國探親
權益,並考量外國人返國探親亦需花費相當交通費用及往返時間等成本,爰參照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外國人受同一
雇主聘僱之許可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滿六個月以上取得特別休假者;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則依勞動契約取得特別休假者,渠等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返國時,
請假返國之期日,由外國人自行排定,雇主應予同意。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或被
照顧者之急迫需求,得與外國人協商調整已排定之返國日期。又協商調整返國期
日不成時,考量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已明定外國人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
為確保外國人之休假權與返鄉權使其得以家人團聚,且避免雇主藉由協商拖延致
使外國人難以依本法規定返國,故訂定雇主仍應同意外籍勞工原排定之返國期日
,以保障外國人之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