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 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 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 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 等。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 。
一、考量檢舉人檢舉便利性及符合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陳情案件實際作法,明定檢 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時,得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提出。 二、為利未來查證,規定以言詞方式提出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依規定作成 紀錄。 三、為保障檢舉人權益,檢舉人如誤向無檢查權限之機關(構)提出檢舉,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無權限機關(構),應即將檢舉案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機 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