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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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藝術工作,為下列藝術工作之一:
一、表演及視覺藝術類:指於音樂(不含流行音樂)、舞蹈、美術、戲劇
    、環境藝術、攝影等領域從事創作、研究、調查、製作、展演、推廣
    、工作坊、講座、評審(論)或競賽。
二、出版事業類:指於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等從事文化藝術之圖文創
    作、評論、版權經紀、編輯、翻譯、策展或研究。
三、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指於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
    領域從事文化藝術之創作、製作、展演、推廣、工作坊、講座、評審
    (論)、競賽、經紀、經營管理或技術等。
四、工藝類:從事皮革、陶瓷、石材、玻璃、纖維(染、織)、木材、竹
    材、紙、金屬、漆或複合媒材工藝等創作或教學。
五、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一、依據文化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文綜字第一○六三○三六○三○號函敘明藝
    術工作之內容,開放外國人從事藝術工作範圍為表演及視覺藝術類、出版事業類
    、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類、工藝類四類範疇,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
    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內容。
二、考量藝術產業日新月異,因應產業多元化發展,並避免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
    作內容掛一漏萬,爰明定第五款其他經文化部認定之工作,以符合實務需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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