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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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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
    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
    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
(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
      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
        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
        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
        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
      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
        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7.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
        理人。
      8.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二)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
      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
        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2.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
        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
      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
      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
        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
        第三人私下交易。
(三)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
      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
      工作。
(四)其他判斷參考:
      1.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務提供者提繳勞
        工退休金。
      2.事業單位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
        單申報。
      3.事業單位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