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雇主屬屠宰業,依本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本準則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聘僱外國 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雇主以查核當月之 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 本國勞工一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