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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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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屬屠宰業,依本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本準則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聘僱外國
    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雇主以查核當月之
    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應聘僱
    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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