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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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明禁止不誠信行為。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
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法規定。」。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同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
得設總幹事一人及會務人員若干人協助處理會務。另內政部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臺內勞字第二四三八號函略以,「…四、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得視為財
團中所稱之『董事』」。基上,相關用語依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實務運作人
員職稱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