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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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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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團法人之董事(委員)、監察人、執行長(總幹事)與該等職務之
    人或其他會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
    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
    不誠信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一、定明禁止不誠信行為。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
    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法規定。」。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同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
    得設總幹事一人及會務人員若干人協助處理會務。另內政部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臺內勞字第二四三八號函略以,「…四、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得視為財
    團中所稱之『董事』」。基上,相關用語依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實務運作人
    員職稱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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