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三、本部依據下列各款規定,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核算次年度補助金額 ;必要時,並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前一年度至當年度九月,轄內受理仲裁案件數、作成仲裁判斷案件 數及和解案件數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辦理仲裁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與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