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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
    主動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其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
    方式有變更者,亦同: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規定之通報案件,應督責事業單位確
    實遵守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1.為使勞工行政機關得即時掌握轄區內廠商動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訂第二項
  規定。明定事業單位實施減班休息,除通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外,應併同通報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如有變更實施期間或方式之情形,亦同。以便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進一步提供相關協助措施,幫助勞雇雙方共渡難關。至地
  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通報案件,仍請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協處相關事宜。
2.另為利本點修正後之規定順利執行,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地方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受理減班休息通報案件時,仍請依勞動部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勞動
  條三字第一○九○一三○一五三號函及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勞動條三字第一○
  九○一三○四○一號函辦理,除報送通報表予勞動部外,亦併同報送事業單位聯繫
  資訊表及勞雇雙方協議書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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