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
一、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得請領完全失能、嚴重失能
及部分失能年金。為明確前開年金之失能程度評估基準,爰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病導致永久失能,其失能狀態對後續生活、工作之影響與保障需求程度,於第
一項定明。
二、現行勞工保險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就被
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
力。前開評估工作能力時應考量因素、醫院及醫師辦理專業評估之資格、評估方
式、評估費用支付標準等事項,不因普通事故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而有差異。考
量本法係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於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上宜
採相同作法,爰於第二項定明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