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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標準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附表。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於收治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
保險人後,符合前項附表規定者,得依附表所定支付點數申報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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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其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
    健康保險相關規定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於收治持職業傷病門診單或
    住院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後,如有申報職業傷害門診初診診察費、職業病門診初診
    及三次以內複診診察費、職業醫學科診斷性會談費、職業傷病住院之普通膳食費
    或一般治療膳食費之情形,另有加給之支付點數。為利制度銜接,參酌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
    署)公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診察費支付代碼表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84)台勞保三字第一一六九六六號函,於第一項定
    明本標準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表如附表。
二、為明確規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報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爰
    於第二項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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