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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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定明醫療補助、失能津貼及死亡津貼之發給基準。
二、為減輕被保險人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之就醫負擔,爰於第一款定明醫療補助範
圍為渠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三、考量本辦法適用對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從事有害作業,離職退保後始確診職業病
,為保障該等被保險人罹病前之經濟生活水準,爰於第二項定明前開津貼之計算
基準,按被保險人退保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並就未滿六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方式,及以日為核發單位者予以定明。
四、另考量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可能低於
基本工資,為強化該等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之基本生活保障,爰於第三項定明,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其診斷失能或死亡時之本法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等級者,則以第一等級計算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