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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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提供臨時或短暫受僱於自
然人雇主勞工,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供勞務者之工作安全保
障,並定明由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負擔渠等之加保義務,爰第一項規定前開人員應
以其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不得以本人身分加保。
二、為提升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之意願,
並利於保險人就該事業單位之加保、投保薪資狀況等查核認定,爰參照本法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渠等應與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