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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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明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另為使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明確,傷病給
付等非年金給付項目,其應繳納金額依本法所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
算;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等年金給付項目,則按本法對應之一次金給付基準計算
。
二、本法所定各項給付基準如下:
(一)傷病給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二)失能一次金: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規定,給付日數最低四十五日,最高一千
八百日。
(三)喪葬津貼: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
(四)遺屬津貼及遺屬一次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五)失蹤給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