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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
    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定明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另為使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明確,傷病給
    付等非年金給付項目,其應繳納金額依本法所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
    算;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等年金給付項目,則按本法對應之一次金給付基準計算
    。
二、本法所定各項給付基準如下:
(一)傷病給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二)失能一次金: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規定,給付日數最低四十五日,最高一千
      八百日。
(三)喪葬津貼: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
(四)遺屬津貼及遺屬一次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五)失蹤給付: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一、為明確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之範圍及內涵,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修第一項文
    字。
二、有關本法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另為加強保
    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
    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
三、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時,如因上開保
    險給付擇高計算勞工在同一月份之其他單位月投保薪資,致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
    續之雇主所應繳納金額,高於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按平均工資計算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恐有失衡平。爰為落實本法第三十六條督促雇主依法辦理保
    險手續之立法目的,並兼顧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間之衡平,參照勞
    動部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勞動保三字第一一一○一五○四九三號函釋,增訂
    第二項,明定有關前開雇主應繳納金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工於該單位任
    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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